亚洲数据 » 博客 » 但不是常设仲裁法院成员

但不是常设仲裁法院成员

《国际法院规约》第 4 条第 (2) 款进一步明确了以下情况:一国是联合国成员,,因此该国不存在常设仲裁法院国家团体。相反,一国已成为 1907 年公约缔约方,但(尚未)成为联合国成员,这一情况在《国际法院规约》中并未得到如此详细的处理。

事实上《国际法院规约》第 4 条仅规定秘书长

(即其法律事务办公室)有义务适时邀请代表《国际法院规约》缔约方的常设仲裁法院所有国家团体提名国际法院法官,提名通常是通过致函国家团体的方式,但必须附上致政府的信函(即其常驻联合国代表团的常 秘鲁电话号码库 驻代表)。因此,这 但不是常设仲 项义务不适用于巴勒斯坦和科索沃,尽管它们是 1907 年《海牙公约》的缔约方(因此有常设仲裁法院国家团体),但不是《国际法院规约》的缔约方,即使它们像巴勒斯坦一样是联合国的观察员国。

但与此同时,《国际法院规约》第 5(2)条明确规定,每个国家团体(第 5 条同等有效的法文本中为“ chaque groupe”)最多可提名四名候选人,而这一权利并不局限于秘书长邀请的国家团体。《国际法院规约》第 4(1)条也 以下是英国科技和家电零 是如此,它一般也提到“常设 但不是常设仲 仲裁法院的国家团体”的权利,而不再要求他们的祖国是《国际法院规约》的缔约国。否则,第 4(1)条自然会将这一权利限制在常设仲裁法院的国家团体,这些国家的祖国也是《国际法院规约》的共同缔约国。

事实上《国际法院规约》第

(3)条专门规定了尚未成为联合国成员国的国家参与选举程序,但并未为其常设仲裁法院国家团体参与事先提名程序设定条件。最后,《国际法院规约》第 6 条规定了实际提名前的程序,再次以包罗万象的方式提到了“每个国家团体”/“chaque groupe national”。

《罗马规约》第 36 条第 4 款第 (a) 项进一步证实了这一点,该款第 (ii) 项提到“国际法院规约所规定的提名国际法院候选人的程序”,但同时,与《国际法院规约》第 4 条和第 5 条不同,该款明确将提名国际刑事法院候选人的权 柬埔寨号码 力限制在《罗马规约》缔约国。

滚动至顶部