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非联合国会员国的常设仲裁法院国家团体和国际法院法官的提名

 

截至今天,联合国会员国及其根据《联合国宪章》第 93 条第 (1) 款作为《国际法院规约》缔约国的地位,与该组织成立的最初几十年不同,几乎已经普及。然而,仍有一些实体,尤其是巴勒斯坦和科索沃,尚未能够成为该组织 非联合国会员国的 的成员,因为国际社会对其国家地位缺乏共识,而且《联合国宪章》第 4 条规定的接纳程序以及特别是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在《联合国宪章》第 4 条第 (2) 款规定的程序中的作用。

与此同时正如之前在此处和此处所讨论的

巴勒斯坦和科索沃都已成为1907 年《关于和平解决国 巴拉圭电话号码库 际争端的海牙公约》(“1907 年公约”)(参见此处)的成员,并因此至少部分支持了各自的国家地位主张。更重要的是,他们同样都利用了 1907 年公约第 44 条赋予他 非联合国会员国的 们的权利,提名通常被称为 PCA 各自“国家小组”的成员(参见此处查看 PCA 所有成员的最新名单)。

这就引发了一个问题:这些 1907 年公约缔约国国家团体,如果同时不是国际法院规约缔约国,是否也可以参与提名国际法院法官候选人?遗憾的是,这个问题迄今为止几乎没有讨论过,如果有的话,也只是在这里、这 仅通过客户忠诚度计 里和这里进行了简要的讨论。

《国际法院规约》第 4 和第 5 条规定了国际法院法官候选人的

(共同)提名,众所周知,《国际法院规约》第 4(1)条一般授权常设仲裁法院的国家团体“按照下列规定”提名此类候选人。这一提名程序与法官的实际选举形成对比,在法官的实际选举中,只有《国际法院规约》的缔 柬埔寨号码 约国,即联合国所有成员国以及最终成为《国际法院规约》缔约国的其他国家,才可以根据《国际法院规约》第 10 条规定的两院制选举法官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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